(2015)东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培丽与韩桂芳、李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丽,韩桂芳,李宏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李培丽,女,汉族,1968年09月1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韩桂芳,女,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被告李宏录,男,汉族,1950年11月05日出生,神华东胜精煤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培丽诉被告韩桂芳、李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桂芳、李宏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韩桂芳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韩桂芳欠原告借款本金6060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韩桂芳、李宏录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6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24日);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桂芳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后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4000元,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借款本金6060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韩桂芳、李宏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韩桂芳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韩桂芳欠原告借款本金606000元、利息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桂芳、李宏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桂芳、李宏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桂芳、李宏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培丽借款本金606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韩桂芳、李宏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