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仇建庚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仇建庚,男,汉族,出生1947年5月13日,住址新疆阿勒泰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邵新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星,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39号。负责人高翠平。委托代理人李友联,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仇建庚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建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建庚诉称,1973年11月29日在工作途中出车祸,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确认为工伤,1994年12月31日在阿勒泰地区邮电局办理正常退休,退休时没有按照工伤待遇办理退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护理费222348元,2005年至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97380元。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仇建庚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本案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后由法院受理。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管理关系,应当由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述的受伤时间属实,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无相关文件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单位退休管理关系,也认可原告退休的时间及受伤的时间。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按照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的文件为准,没有相关文件,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也无法支付。原告仇建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邮电部司局发文劳保(1992)58号文,邮电管理局文件局劳字(1992)372号文,劳动部劳险字(1992)6号文,劳动部劳险字(1992)28号文,邮电管理文件局劳字(1992)第208号文。证明被告应当从1992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的护理费。2、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阿地劳社字(2007)110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2007)88号文、新政发(2009)57号文,下载文件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2011年工伤保险待遇通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明被告从2005年起就应当给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王文德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仇建庚在退休时没有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对原告仇建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1992年邮电局的体制不同,当时是政企合一的,与现在的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文件早已不适用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情况与原告举证的文件不相符,这些文件对原告在1974年发生的工伤没有溯及力。对证人证言称述的事实认可。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对原告仇建庚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未向法院出示证据。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未向法院出示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仇建庚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护理费及伤残津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仇建庚原为阿勒泰地区邮电局的职工,1973年11月29日出差返回途中因邮车翻车致伤,经阿勒泰地区邮电局认定为工伤,享受企业劳保待遇。1994年12月31日,地区邮政局根据国发(78)104号文件批准仇建庚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仇建庚按正常退休领取退休费至今,2002年3月14日经阿勒泰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另查,阿勒泰地区邮电局在1998年邮政分离改制为阿勒泰地区邮政局和阿勒泰地区电信局,1998年将退休人员工资交到社会统筹支付,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将原告仇建庚列入退休人员进行管理,原告仇建庚的医疗费、采暖费由被告中国电信阿勒泰分公司报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及伤残津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仇建庚的工伤发生在1973年,受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政策确认原告为工伤,享受了企业劳保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而原告在2002年已完成工伤认定,该条例对原告仇建庚1973年所受的旧工伤没有溯及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建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仇建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琼审 判 员 杨本凤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