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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辉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辉棕,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辉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梁辉棕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出发,沿龙岗大道往南宁学院方向行驶至87路公交车终点站前面的路段时,撞倒同向路上行人谭某致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辉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梁辉棕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辉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2、黄某1、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辉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化检字2331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2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辉棕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静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辉棕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辉棕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和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个从重处罚情节,且系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情节并非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意图逃离现场,被路过的巡警控制后,才不得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悔罪表现并不明显,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辉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