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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华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2月,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也从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一年多时间。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籍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华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华某乙,现年10周岁,现跟随原告方在江苏生活。婚后,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差异和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又因缺乏沟通,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现被告拒不到庭,夫妻显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已经习惯,为了有利于小孩以后的成长,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华某乙,现年10周岁,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