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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刘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袁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62-2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埝城村。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桑植县澧镇小田冲村*组***号。被告袁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所湖南省慈利县灵溪镇汪家桥村*组*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被告袁某某、刘某居住信息不明,原告亦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住所,故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刘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刘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刘某的起诉。诉讼费27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焕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