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孟俊与崔利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利峰,张孟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利峰。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俊。上诉人崔利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原告的总施工量为116394元。2013年5月-8月期间,被告共计陆续支付原告施工款46560元,余款69834元未付。原审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的施工总量为116394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6560元,余款69834元未支付,故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另外,被告未行使其抗辩权,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被告崔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孟俊施工款69834元。本案诉讼费1546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崔利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且由于该工程系本案的上诉人崔利峰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收到过原审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由鹿泉市人民法院邮寄的EY850376873CN号法院专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崔利峰11.12,本人收”,该专递“传票”处明确写明“11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字样。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按与崔利峰签订的《协议书》建设施工,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在双方核对后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甲方(崔利峰)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检验进度,控制,监督和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竣工验收。”的约定内容,有义务在确认被上诉人承揽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因此,工程未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另外,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按传票记载时间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工程未验收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崔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