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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登华、杨元先、丁福玉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业主。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原审第三人张登华。原审第三人杨元先。原审第三人丁福玉。监护人丁福艳。上诉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命波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张登华和杨元先系张命波父母,第三人丁福玉系张命波妻子。2014年3月21日,张命波驾驶贵CB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桐梓县坡渡镇酒店村骑马组51号的住所前往原告处上班。12时30分,在松木新线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王大才驾驶的贵CG8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张命波当场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命波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年10月8日,第三人杨元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暂缓认定张命波工伤事故的请示。被告收集了与张命波同班职工的证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命波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定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将受理情况告知了原告,收集了张命波同班职工的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张命波是在前往原告处上中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明张命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张命波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作出的有效事故认定,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命波伤害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证据之一,并非一定要经过法定撤销才失去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张命波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综上,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但没有提供交警部门���新认定的法律文书。2、上诉人认为张命波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虽然事故事件至上班时间仍有3个半小时,但据煤矿工作中需提前做必要准备工作的特点,认定其是上班途中符合实际。我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丁福玉有智力障碍,黔西县锦星乡青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丁福艳为其监护人。本案一审过程中,丁福艳委托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唐亮坤为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黔西县锦星乡青堰村出具的《监护证明》、丁福艳���权委托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伤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张命波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张命波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2、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否采信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命波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张命波同班组工人证言,证明张命波在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上中班,结合上班时间,认定张命波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一审庭审过程中,事故当日与张命波同行的工友亦当庭证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张命波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命波伤��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否采信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系有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采信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应采信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采信证据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黎光勇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