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彬、汤秀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周彬,汤秀侠,周叶硕,常季峰,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张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410268600。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受害人周雨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侠,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雨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叶硕,男,201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雨的儿子。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季峰,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孟轲乡西孟轲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5********。豫E×××××/豫E×××××挂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记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5199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皖F×××××车辆所有人。负责人:张美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彬、汤秀侠、周叶硕、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上诉人太平洋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周彬、汤秀侠、周叶硕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周祥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4时20分许,被告常季峰驾驶豫E×××××/豫E×××××挂号货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占道行驶至820KM+200M处时,与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由被告周祥驾驶的皖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皖F×××××号货车的乘车人周雨被甩出车外后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常季峰与周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E×××××/豫E×××××挂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翠红,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F×××××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祥,该车挂靠在被告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周雨和三原告的户籍系安徽省濉溪县农业家庭户,但受害人周雨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并受雇于被告周祥,担任驾驶员职务。周彬、汤秀侠、周叶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6798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受害人周雨乘坐被告周祥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常季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使周雨被甩出车外后死亡。经认定,被告常季峰、周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豫E×××××挂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翠红,挂靠单位是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季峰受被告张翠红雇佣。皖F×××××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祥,挂靠单位是被告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周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且受雇于他人从事驾驶员职务。其子周叶硕跟随周雨生活在城市。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584417.50元(23114元/年×20年+周叶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37.50元:16285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678320.50元。受害人周雨虽系皖F×××××号货车的乘车人,但其系两车相撞,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周雨死亡的发生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且是两车共同作用导致的死亡,属于两车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豫E×××××/豫E×××××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皖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下余4583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分担,各自承担22916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周祥。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3916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24160.25元。被告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彬、汤秀侠、周叶硕保险金人民币33916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彬、汤秀侠、周叶硕保险金人民币324160.25元。三、被告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彬、汤秀侠、周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常季峰、张翠红、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周祥、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人保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约定向投保人安阳市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也签字确认,该免赔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七)款5项的约定,驾驶拖挂车辆等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应当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也无人提交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常季峰的操作证(从业资格证),故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下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1、中城社区居委会和新城派出所的证明上显示丁海利与周雨为夫妻关系,但事实是二人只是同居关系,由此可以佐证该证明的出具是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明只能证明丁海利在其辖区居住,而不能证明周雨在其辖区内居住;租赁合同是案外人丁海利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系,且合同上有未列明的第三方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租赁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周雨的居住情况,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周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每年8098元×20年=161960元。2、周叶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彬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叶硕在城镇居住,根据我国存在大量留守儿童这一国情及司法惯例,周叶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每年5725元×15年÷2人=42937.5元。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万元明显偏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司法惯例,应在5万元以下确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周彬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淮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身份为车上乘车人,不应是皖F×××××的第三者。二、驾驶员笔录不能对抗公安机关认定结论,受害人未在车外受到皖F×××××车辆碾压、碰撞等损害。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周祥所做的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笔录内容不代表公安机关认定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本案所有证明显示受害人周雨并没有在皖F×××××车外受到皖F×××××车辆碾压、碰撞等损害。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换言之,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未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三、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原审提供的受害人驾驶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驾驶证属实,也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其职业。该租赁合同显示租房人为丁海利,丁海利与受害人并非合法夫妻关系,租赁证也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受害人周雨居住在城镇,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周彬、汤秀侠、周叶硕答辩称:对于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是第三人。二、原审判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是正确合理的。对于太平洋淮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人保安阳分公司外,另答辩,死者周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第三人,周雨是摔出车外,太平洋淮北支公司应对周雨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周祥答辩称:周雨属于道交事故中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两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赔偿。各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周雨的死亡对太平洋淮北支公司而言是否是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人保安阳分公司认为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约定向投保人安阳市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也签字确认,该免赔约定合法有效,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合同是格式条款,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周雨虽系皖F×××××的乘车人,但其在事故中是第三人,太平洋淮北支公司认为其在本车外未遭受本车碾压碰撞就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雨生前虽与丁海利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育有一子周叶硕,并一直共同在城市生活,一审适用城市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周雨因此起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两上诉人认为适用城市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菊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