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睿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睿,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田某某与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蓝调KTV”唱歌时发生纠纷后,刘某电话邀约陈某某(已判)过来将自己接走。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又邀约了罗某某(已判)及被告人陈睿到金沙广场“蓝调KTV”门口。陈某某进入“蓝调KTV”后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又叫罗某某、陈睿进入“蓝调KTV”,三人用啤酒瓶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某头部受伤,并用匕首将田某某肩部、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田某某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胃穿孔;2、全腹膜炎;3、头皮裂伤;4、左肩部刀刺伤。经鉴定,田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胃穿孔属重伤。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7日23时20分接群众报案,称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蓝调KTV”歌厅闹事。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察。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7日23时许,田某某与同事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蓝调KTV”唱歌时发生纠纷,后刘某喊来三名男青年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矮子青年将田某某其砍伤。3.证人刘某、李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蓝调”歌厅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后喊陈某某过来,准备说清楚了就把刘某接走。后陈某某等三人来将田某某打伤。公安民警来后,田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罗某某、陈某某是殴打田某某的人,田某某辨认出罗某某、陈某某、陈睿是殴打他的人,罗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作案的陈某某,陈睿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作案的罗某某。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田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胃穿孔;2、全腹膜炎;3、头皮裂伤;4、左肩部刀刺伤。6.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公(宜翠)伤鉴(法)字(2011)114号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胃穿孔属重伤。7.谅解书,证实刘某案发后赔偿了田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睿归案的情况说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说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罗某某、陈睿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陈睿无法通知到案,未予起诉。2014年10月6日中午,陈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前已被羁押84天,同案人陈某某、罗某某已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陈睿当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睿出生于1991年4月23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睿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陈睿的上诉理由是:其案发后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陈睿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人陈睿称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被害人田某某只谅解了刘某的事实不符。因此,陈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聪审 判 员 张 建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