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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中武、代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徐中武,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代绍敏,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中武、代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6日以“二被告已将借款给付”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6.00元,减半收取303.00元,诉讼保全费350.00元,共计65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