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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李杰、魏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李杰,魏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王小军。被告李杰。被告魏雪宇。原告王小军诉被告李杰、魏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魏雪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被告李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了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魏雪宇系被告李杰妻子,所以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杰、魏雪宇偿还借款137500元;2、被告李杰、魏雪宇承担延迟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为2.7万元;3、被告李杰、魏雪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杰、魏雪宇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共计三组,拟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杰交付了所借款项;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杰、魏雪宇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杰、魏雪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杰、魏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王小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杰因资金周转原因,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王小军借款6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杰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杰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李杰、魏雪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杰向原告王小军借款137500元属实,有被告李杰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杰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李杰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雪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杰、魏雪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偿还原告王小军借款1375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被告李杰、魏雪宇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杰、魏雪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费13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92.5元由被告李杰、魏雪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