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首轮分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庭以其公公屠某某作为户主登记,土地承包面积确认为5.46亩。1995年在村委会及组的安排下,将屠某某名下的1.36亩土地流转给外地人,三年后流转结束。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土地承包面积改为4.09亩,但原告家庭实际耕种和控制的面积仍为5.46亩,故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为5.46亩。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