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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文辉与被告涂亮、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辉,涂亮,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熊文辉。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亮。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花山小区12栋一层三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四,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法定代表人:郭洪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系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熊文辉诉被告涂亮、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达公司”)、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达蔡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涂亮等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涂亮及被告捷成达公司、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16时10分,被告涂亮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开发区四号路口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熊文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熊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文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995.4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文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100天。经查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熊文辉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亮、被告捷成达公司、捷成达蔡甸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文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442.1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熊文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熊文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实原告熊文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涂亮的驾驶证、身份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捷成达公司、捷成达蔡甸分公司、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以此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涂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文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原告熊文辉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熊文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房屋产权证、鄂州市葛店时鸣机械制造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熊文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装配合同及收据,以此证实原告熊文辉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熊文辉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涂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强调替原告熊文辉已经支付了55,222.43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从赔款中扣减或返还。被告捷成达公司、捷成达蔡甸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熊文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如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按终身而应按20年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熊文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与涂亮系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涂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涂亮、被告捷成达公司、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对原告熊文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熊文辉提示的证据一至六,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亮、被告捷成达公司、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对原告熊文辉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应当以20年计算;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涂亮、被告捷成达公司、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对原告熊文辉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考虑6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熊文辉对被告涂亮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肇事车施救费和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涂亮提供的肇事车施救费不属原告熊文辉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白蛋白费用与其它门诊费用已实际垫付,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6时10分,被告涂亮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开发区四号路口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熊文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熊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文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5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文辉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100天。原告熊文辉于2013年12月11日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装配假肢费用40,000元。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190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文辉需装配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8,500元,该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护套,价格为3,5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以20年为限。经查: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被告涂亮与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系被告捷成达公司的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涂亮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2,995.43元,白蛋白费用3,060元、其它门诊医疗费5,429元,护理费1,5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10,0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53,984.43元。原告熊文辉现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东街中药材院内二栋东单元四西南户,从2011年起在鄂州市葛店时鸣机械制造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停发工资。原告熊文辉与吕华珍育有一子名熊潇逸,2009年9月24日出生,现年5周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熊文辉要求被告涂亮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涂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熊文辉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涂亮与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系被告捷成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捷成达公司、被告捷成达蔡甸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涂亮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熊文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文辉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1,484.43元(32,995.43+5,429+3,060);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2元(14,496元/年×13年×50%÷2);护理费9,579元(148天×23,624元/年÷365天);误工费10,120元(3,300元/月÷30天×9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00元:小腿假肢及维修费166,100元[6次×18500元/次×(l+l0%)+40,000元×(l+l0%)],硅胶护套70,000元[20次×3,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十二项损失,合计583,015.43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及被告涂亮已先行赔偿53,984.43元等情况,原告熊文辉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90,126.37元[(583,015.43元-120,000元)×70%+120,000元-53,984.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被告涂亮赔偿损失余额70,126.37元(390,126.37元-120,000元-200,000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辉200,000元。二、被告涂亮还应赔偿原告熊文辉70,126.37元(被告涂亮先行垫付的53,984.43元已扣除),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文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85元,原告熊文辉承担1,723元,被告涂亮、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7,962元(此款原告熊文辉已垫付,由被告涂亮、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熊文辉)。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早云审 判 员  刘广利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兰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