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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天河区湘村菜馆大观分店、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大观分店,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大观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松,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松,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武,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大观分店、广州市天河湘村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萧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