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2001年12月28日,汉族,胶州市第十七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袁甲坤,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青岛邦和压铸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甲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之父袁甲坤自2004年起在青岛邦和压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父亲袁甲坤与母亲郑某某协议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郑某某生活近一年的时间,期间,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缺乏关爱,原告多次要求跟随父亲生活,2014年9月1日,原告之父将原告转入其工作地的胶州市第十七中学就读。原告自跟随父亲生活时起,被告就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在外就读生活学习开支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抚养费49560元(不含重大费用支出);2、被告承担原告教育支出费用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无能力承担,根据我现在的情况我同意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原告的父亲自愿给孩子转学所支出的教育费用,应由原告的父亲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父袁甲坤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袁某某。2013年3月4日,袁甲坤与被告郑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袁某某户口在男方身上,当时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愿支付。原告之父袁甲坤自2004年起在青岛邦和压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袁某某放暑假后至其父亲处居住生活,并转入胶州市第十七中学就读,支付教育赞助费用18000元。2015年5月14日,袁甲坤对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袁某某抚养关系纠纷诉讼。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袁甲坤、郑某某婚生女袁某某变更由袁甲坤抚养。原告袁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现在哺乳期内,被告郑某某现在家带孩子,无经济收入。另,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胶州市第十七中学的证明、本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袁甲坤与被告郑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袁某某当时由母亲抚养。现原告袁某某随其父亲袁甲坤生活,并转入胶州市第十七中学就读,本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袁某某变更由袁甲坤抚养。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被告郑某某提出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教育支出费用有学校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一半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袁某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教育支出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