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忠池与被告吴金云、薛自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池,吴金云,薛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胡忠池,男,汉族。被告吴金云,男,汉族。被告薛自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忠池与被告吴金云、薛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忠池于2015年7月16日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忠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忠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胡忠池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莹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