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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振亚、高有伦,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豪,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有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居多年后,相继生下四女一男,2011年3月10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的日子里,夫妻感情尚可,但补办结婚证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创伤。三年前因为被告的暴行,原告被迫外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己、婚生女王某戊由被告抚养,双方互相不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认为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0年3月17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丁;2006年3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戊;2008年10月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已。2011年3月10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五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已经分居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仍有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且目前五个婚生子女正值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当努力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