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被告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鲁某某,女,住姚安县左门乡。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魁某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月4日在姚安县光禄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魁甲和女儿魁乙。儿女均已经成家,本应过上安稳的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经常喝酒、赌博,还长期与我妹妹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保证今后不再喝酒、赌博并与我妹妹断绝来往,我考虑子女尚未成人,也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勉强同意和好。但在随后的生活中被告仍然整天喝酒、赌博并与我妹关系密切。被告在干海子小学煮饭多年,赌博把钱全部输完,没有一点积蓄。为此我们多次发生吵闹,有时被告甚至动手打我,并将家里的桌子、玻璃都打烂。2014年10月13日被告带着家里的6000多元钱外出,全部吃喝嫖赌花完。今年6月13日再次吵闹后,被告到光禄帮女儿魁乙领娃娃,我只能到仰拉和儿子一起做活。我与被告虽然结婚30多年,但他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仍然恶习不改,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现有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我与原告自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魁甲、女儿魁乙。现儿女均已结婚生子,本人现带孙女在光禄幼儿园上学,原告与我结婚33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家庭和睦,过着安稳的生活。现原告以我经常喝酒、赌博和同妹妹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提出离婚。本人真诚向法院保证,我们少数民族确实喜欢喝点酒,但我喝酒后从来没有打过她,也没赌过,说我跟小姨妹保持不正当关系更是诬蔑。作为亲戚,日常生活打个电话是人之常情。其次,本人多年在左门小学煮饭,学校代炊每月工资才几百元钱,当时两个娃娃又在左门上学,三个人生活费都还不够,哪有钱去赌博。2014年10月13日从来没有拿过家里的6000元钱,本人当时是在昆明给女儿带小孙女的。结婚生活三十多年吵骂是有过,但从来没有打过。我承认确实对她关心不够,但我一直深爱着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魁某某于1982年1月4日在光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魁甲,1987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魁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日常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6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己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儿女并己抚养成人。现因双方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的方式不同而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化解的。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离婚问题,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