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闻功阵与林观纽、张秀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功阵,林观纽,张秀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01号原告:闻功阵。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林观纽。被告:张秀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原告闻功阵为与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功阵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功阵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观钮(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第1条“项目”:甲方参与投资成立曲靖市沾益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额约为二亿元,甲方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0%;第2条“投资金额”:乙方向甲方投入50万元,用于甲方向项目的投资款;第3条“利益分配方式”:方式一:乙方的收益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共享收益,在公司项目盈利清算后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方式二:乙方如需提前抽回投资金额,须在向甲方投入资金后的十八个月后方可抽回,甲方负责向乙方返还本金和年20%的回报资金(即100万元12个月返还120万元),返还后乙方不再享有公司的收益分配。《投资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9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妻子张秀鸯建设银行帐号。但之后,被告即未向原告签发任何凭证,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甚至隐瞒已向其他投资人支付利润和归还款项等事实,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在《投资协议书》上补盖了曲靖市沾益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依《投资协议书》第3条“利益分配方式”方式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拒不返还投资款、亦未支付投资回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20%计算的投资回报(其中计算至起诉日的投资回报金额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闻功阵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闻功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日《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在2011年9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的约定。2、2011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份,证明《投资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9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妻子张秀鸯建设银行帐号。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共同答辩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1年就来到沾益县境内发展,在此搞房地产开发,居住已长达4年多。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应视为被告的住所地,而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沾益县,所以本案管辖法院应是沾益县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该受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并明确该款项被告不得挪作他用,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使用过该笔资金。2014年底,经原告请求,公司同意在《投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原告向公司投资50万元的行为再次予以认可和证明。由此可见,原告所投50万元为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事实清楚。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不具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把被告张秀鸯列为共同被告,毫无法律依据,原告转入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只不过是通过张秀鸯的银行卡转入,当时张秀鸯的银行卡在林观纽使用,张秀鸯并不知情,未参与林观纽所在公司的经营,也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毫无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投资项目——曲靖市温州国际商城项目,占地400亩,总投资超20亿元,截止目前,公司已投入资金近8亿元。前期项目销售资金大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和土地购买。同时,这两年全国房地产形势不好,销售困难,给公司也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困难。4年多,公司股东基本没有拿到分红,为此,今年4月底,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采用以房分红和现金分红两种形式,来解决股东资金压力大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隐瞒已向其它投资人支付利润”,与事实不符。2013年底,公司有2000万元分红,原告分红所得资金4万元(税后)及相关扣款情况,被告也曾通过短信详细告知原告,告知原告分红情况事实清楚,有人可证明的。各股东入股之初,为了确保入股资金按时按量到帐,公司内部约定,延迟缴纳股本金的,要按2.5分月利息缴纳利息。公司各股东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分批缴纳股本金,原告所投5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距公司各股东所投资金最长的晚了7个月时间。原告所占被告名下0.25%股份(即50万元所占公司股份)资本金主要由被告先行垫付缴纳,本着投资权益平等原则,原告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公司内部相关约定向被告补缴其晚交50万元的所产生的相关利息约计46875元。但原告多次为此纠缠,被告不甚其扰。被告是否同意免其所欠相关利息,由被告视其和原告个人感情关系而决定,但并非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履行公司内部约定,支付约定的相关利息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向原告签发任何凭证,与事实不符。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约定:公司股份分为10股,每股2000万元,以1股为基准点招募股东。原告投资50万元达不到股东资金门槛,因此,2011年8月份主动委托被告代其投资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由被告草拟的《投资协议书》,该合同就是一份股东证明文件,而且公司应原告要求,加盖公章,进一步确认股东身份。原告在诉状中称“隐瞒已向其它投资人归还款项等”,与事实不符。公司只分红过一次,每个股东个人资金压力大是不争实事。如果公司已向其它投资人归还款项,公司股东会也不会决定采取以房分红办法来减轻各股东资金压力了。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按“方式二”进行利益分配。既然是一种投资行为,就要遵守利益同享、风险同担原则。房地产形势好时,被告介绍第三方出资100万元购买原告所持50万元股份,原告不同意转让。现在房地产形势不好时,单方面强行要求被告按“方式二”抽回投资款,这不符合投资“利益同享、风险同担”原则。现在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公司效益不好,原告也应该按照50万元的出资额承担风险责任。原告虽然参与投资50万元,但只想获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投资协议书》及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交款明细表1份。2、收据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依照约定将原告投资款用于曲靖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没有用作他用。3、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曲靖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得到曲靖公司的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闻功阵提交的证据,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投资协议书》的第3条方式二条款违反保底条款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投资协议书》体现双方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用途规定投资成立公司,该出资是股东出资款,本合同还与案外人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即公司与股东法律关系;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观纽、张秀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观纽、张秀鸯提交的证据,原告闻功阵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查,被告林观纽与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往来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款项往来凭证。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系一次性缴纳,非分期出资。证据与注册资金不一致,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投入款项是用于公司注册资金,仅能证明被告林观纽与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收据,对收据时间、内容不清楚。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系一次性缴纳,非分期出资。本案50万的款项不是用于公司注册资金,仅能证明被告林观纽与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往来,收据内容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系一次性缴纳,非分期出资。原告2011年9月3日汇给被告50万不是用于公司注册资金及股本金。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3写原告缴纳出资50万。证据1第7号是显示2011年10月9日50万款项往来,时间不一致。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该证据若出具,应当在出资时就出具,而非在2015年3月20日出具,且被告是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该章仅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林观纽确认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且原告闻功阵未签收,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林观纽(甲方)、闻功阵(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项目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大道,占地面积400亩,用于开发商品房及专业市场,甲方参与投资成立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额约为贰亿,甲方出资额为贰仟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10%;投资金额:乙方向甲方投入伍拾万元,用于甲方向项目的投资款,该款项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利润分配方式:方式一:乙方的收益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共享收益,在公司项目盈利清算后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方式二:乙方如需提前抽回投资金额,需在向甲方投入资金后的十八个月后方可抽回,甲方负责向乙方返还本金和年20%的回报资金(即100万元12个月返还120万)。返还后,乙方不再享有公司的收益分配;乙方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贰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足额打入甲方指定的帐号;等。林观纽、闻功阵分别在协议下方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庭审中,闻功阵、林观纽确认2014年下半年,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处盖章。2011年9月3日,闻功阵通过银行转账至张秀鸯账户500000元。庭审中,林观纽确认在收到50万元汇款后,于2011年9月5日转账200万元至曲靖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林观纽、张秀鸯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作程序性审查。原告闻功阵与被告林观纽签订的涉案《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涉案《投资协议书》关于两种利润分配方式之约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予充分尊重。原告闻功阵选择利润分配“方式二”,并无不当。结合被告林观纽自认的投入资金的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闻功阵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4日按年利率20%计算投资回报350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功阵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张秀鸯非涉案《投资协议书》相对方,且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闻功阵主张被告张秀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观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闻功阵投资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林观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功阵上述投资回报35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年利率20%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闻功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林观纽负担,余款6150元退还原告闻功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