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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甘A560**陕汽重卡、杨某某驾驶蒙G837**翻斗车与其他多名司机驾驶车辆拉运石料经过高速公路临泽收费站出口向东600米处的倪家营镇黄家湾村的通村公路时,被包括被害人向某某在内的黄家湾村部分村民阻拦,认为陈某、杨某某等人拉运石料的车辆将该村村民自筹自建的村级公路压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在向某某左侧脸上捣了几拳,将向某某打倒在地后,又伙同杨某某在向某某的右侧胸部、肋部、大腿部踏了几脚,致向某某受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向某某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损失、左股部软组织损失。2014年12月2日,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杨某某支付了向某某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02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因通行发生争执撕扯,致被害人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