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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卢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小车去到北流市扶新镇扶新圩东街79号杨某甲家门口的街道处停下,杨某甲即走近用手拍打陈某的车门,并质问陈某这里人多为何开车这么快,双方因此发生推打。杨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杨某丙见状,便过来与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推打,在此过程中,陈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水管朝杨某丙打了��棍,致使杨某丙的左手臂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韦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黄某乙、杨某乙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扶新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X线诊断书,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卢某伙同黄振铭、陈苇彬、黄应常、李锋华、蔡良、林锋、梁超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水管去到北流市扶新镇扶新圩东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联邦电脑店和被害人杨某丁经营的网吧内,对该电脑店、网吧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毁坏。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联邦电脑店内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81元,被害人杨某丁电脑网吧内被毁坏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0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杨某丁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丙、蔡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陈苇彬、黄应常、李锋华、蔡良、李晓宝、黄振铭、林锋、梁超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卢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北刑初字第169号、189号、238号及2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卢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代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丁的谅解;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主动代卢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杨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卢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卢某及同伙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并��械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被告人卢某持械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卢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代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丁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主动代卢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杨某丁的谅解,可酌情对陈某、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