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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和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桂,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俊强,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营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合同相对方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华能营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即使退货,二公司也应支付产品使用费、折旧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公司赔偿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在另案生效判决即(2013)营审民终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告知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就案涉产品使用费、折旧费可以另行诉讼的情况下,对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又认定系因另案解除买卖合同而引起,权利和义务应随另案买卖合同的解除而一并实现的结论不妥。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以原判错误为由另行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厦门肯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至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案件实体审理后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