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陈建春、陈体林、陈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陈建春,陈体林,陈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草铺尾,组织机构代码:59786514-5。代表人王瑞强,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德培、傅艺冰,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建春,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体林,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少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建春、陈体林、陈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建春、陈少伟、陈体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但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国土及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