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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韦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陆某某,女,1994年7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韦某甲,2012年5月27日生育次子韦某乙。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致双方父母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给予裁决。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邻村,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双方引发矛盾仅为原告体弱多病,做不得重活致原告诉讼来院。为维护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邻村。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韦某甲,2012年5月27日生育次子韦某乙。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邻村,双方是自由恋爱同居而生育子女,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而未能妥善处理,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