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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0日10时许,邳州市人民法院议堂法庭工作人员刘某及魏某、李某某等人至邳州市议堂镇议堂街道徐州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执行财产保全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焦某某及其弟弟焦某甲(已被判刑)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刘某进行殴打,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额面部软组织稍肿胀,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邳州市人民法院议堂法庭工作人员在徐州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车间贴封条时,焦某甲将封条撕毁,刘某上前制止,焦某甲殴打刘某,被告人焦某某亦参与殴打刘某。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北站派出所民警周鹏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焦某乙、孟某、魏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