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韩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褚永良。委托代理人翟建立、王浙海,江苏导司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褚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褚永良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褚永良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就其在镇江新区光华路小型号综合体(商业体)工程向原告定做混凝土,合同另约定单价、款项支付等内容。合同中特别约定若被告华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如因被告华丰公司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华丰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费用。合同中并明确当被告华丰公司工程款不能到位时,材料款由被告褚永良个人支付。被告褚永良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就合同约定的款项及条款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就工程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华丰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382.8万元。结算后,被告华丰公司、褚永良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丰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款382.8万元及违约金35.409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按日0.5‰标准计算);2、被告华丰公司立即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7万元;3、被告褚永良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具有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欠款、违约金、代理费等均合法有据,要求被告褚永良给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褚永良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被告褚永良承担材料款给付责任的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为后加条款,且其未在该条款中签字,合同尾部虽有其书写的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意本义为代表公司负责合同经办工作,并非以其个人名义承担付款担保责任。被告华丰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增值税发票一组及供应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共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682.814万元。被告褚永良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丰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成控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2.8万元。被告褚永良认可结算单中代表被告华丰公司签字人员为被告华丰公司职工,但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丰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综合认证。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诉讼共产生代理费用7万元。被告褚永良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华丰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褚永良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混凝土成立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并未约定由本被告对合同价款给付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本被告在合同中所书写的“担保”构成保证,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最迟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5年1月,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本被告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本被告共同清偿的依据不足,承揽合同中关于本被告承担材料款给付的条款为手写条款,且部分文字书写在被告华丰公司印章上面,本被告未签字认可,该条款对本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50万元,该款应当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5、根据承揽合同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70%”,剩余30%材料款应在工程竣工审计后再予以结算,原告现主张全部材料款缺乏依据;6、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缺乏有效的支付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本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光华路小型号综合体(商业体)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定做定作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定作时间、混凝土价款、交货、验收、质量标准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70%,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砼款”,如被告华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因被告华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追偿的诉讼成本及委托代理费全部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另,双方在合同中增加被告华丰公司手写条款,载明约定:当被告工程款不能到位时,材料款(工程款)由被告褚永良个人支付。被告华丰公司在该条款处盖章。合同尾部除原告及被告华丰公司盖章外,被告褚永良亦签名,并承诺“合同条款由褚永良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褚永良明确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原告签章后交由两被告修改确认,被告褚永良签字时被告华丰公司已对合同中修改并盖章。被告褚永良确认其作为被告华丰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丰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华丰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货款,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13.631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对“商业体混凝土”项目成控结算,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及结算总价为682.8万元,结欠工程货款382.8万元,原告合同经办人黄健、被告华丰公司员工褚叶丰、朱万成在结算单中签字。因两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货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原告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7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褚永良确认2015年1月期间,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工程货款50万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3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0.5‰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货款。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已就工程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结欠工程货款382.8万元,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货款50万元,被告华丰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332.8万元。被告华丰公司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332.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华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6万元,承担诉讼代理费用7万元。被告褚永良关于原告只能主张70%工程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被告褚永良明确其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并约定当被告华丰公司未支付工程货款时,由被告褚永良个人支付相关款项,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本院认定被告褚永良就上述所欠工程货款、违约金及代理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褚永良同时作为履约保证人,对上述工程货款为持续累计结欠情形应当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对2014年7月及之前所欠工程货款进行结算,结合承揽合同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对2014年7月及之前所欠工程货款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的约定及民商事合同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上述工程所欠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褚永良关于支付工程货款条款未经其签字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货款332.8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6万元,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标准计算;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讼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被告褚永良对本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68元,由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负担36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泽鑫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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