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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德顺与徐建云、雷春凤、徐宏海、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顺,徐建云,雷春凤,徐宏海,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汪德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徐建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雷春凤,女,住址同上。被告:徐宏海,男,住址同上。。被告:徐磊,男,住址同上。原告汪德顺诉被告徐建云、雷春凤、徐宏海、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徐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云、雷春凤、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顺诉称:被告徐建云与被告雷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宏海、徐磊系被告徐建云、雷春凤之子。2014年10月1日,为家庭共同财产积累,四被告的家长徐建云出面承包新杭五号井农贸市场的石子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至今五号井农贸市场内有四被告的家庭股份,投资收益也属于四被告共有,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宏海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清楚数额,款是我父亲借的,应由我父亲偿还。五号井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我父亲投资有股份,但家庭不清楚,另还有一个股东,现在是那个股东在经营,我父亲在服刑。借款时家人不清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且借款时我已经和家里分家了。徐建云、雷春凤、徐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汪德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证明是汪德凡出面协商让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是用于承包菜场和做石子生意。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徐建云、雷春凤、徐宏海、徐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汪德顺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徐宏海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建云借款100000元并用于承包五号井农贸市场和做石子生意。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徐建云与雷春凤系夫妻关系,徐宏海、徐磊系徐建云、雷春凤之子。2014年10月1日,徐建云向汪德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汪德顺持有,借据注明”今借到汪德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徐建云20**年10月1日”。该借款用于徐建云承包五号井农贸市场和做石子生意。后汪德顺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6月8日,汪德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建云向汪德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徐建云出具的借据佐证,徐建云未及时清偿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汪德顺要求徐建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春凤与徐建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徐建云承包五号井农贸市场和做石子生意,即用于家庭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雷春凤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汪德顺诉请认为该借款系徐建云、雷春凤、徐宏海、徐磊共同借款且用于承包五号井农贸市场的石子生意,并要求徐宏海、徐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汪德顺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汪德顺要求徐宏海、徐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云、雷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汪德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建云、雷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