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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芙蓉、李本科等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范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范自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魏景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芙蓉,农民。原告李本科,农民。原告杨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明,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西干道**号。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自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林,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职工,、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被告魏景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与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范自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魏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芙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彦强,被告范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告魏景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诉称: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魏景一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回家时,行驶至荣鑫街交叉路口西侧处时,撞住被告泰通路桥公司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子堆后,又与被告范自峰驾驶的豫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景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自峰、泰通路桥公司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务建、何国华无责任。范自峰驾驶的豫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50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泰通路桥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泰通路桥公司与范自峰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告路桥公司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自峰辩称:豫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李务建乘坐魏景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李务建被甩出车外,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魏景一应该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投保,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院查明并重新划分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的车辆与魏景一的车辆并未相撞,两车相距足有三米远,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两车相撞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魏景一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未经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自峰持有效驾驶证,按交通法规正常行驶,对事故无责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自峰与路桥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和魏景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范自峰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鉴于第一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当中多人受伤,应当考虑其它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魏景一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正确,应予认定,被告魏景一作为本起事故的被侵权人之一,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请合议庭根据本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被告魏景一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4、司法鉴定书;5、户籍注销证明;6、亲属证明;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8、尸检运尸票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杨美荣的子女户籍信息,其他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经被告���自峰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3、4无异议;司法鉴定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亲属证明也是复印件;运尸费、尸检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它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2、3、4、5、6、7都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还应提供火化证明;司法鉴定费、停尸费、运尸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被告魏景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都没有意见。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阳县政府证明一份;2、道路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3、照片三张。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能证明经公安机关同意的证明;复核申请书不能证明新乡公安部门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推翻���原阳县政府证明也不能证明该事故经过了公安部门的同意。经被告范自峰质证后认为:对原阳县政府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其它的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魏景一质证后认为:原阳县政府的证明该证明里面仅仅说明要求公安机关负责项目施工段警示设施的拆除和安全保护工作,而没有允许路桥公司在道路上堆石子和阻碍交通。照片中的施工路面上所设置的反光柱和路面上堆放的材料应该有围墙格挡,仅仅用反光柱不足以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被告范自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范自峰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交强险一份、营运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几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经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经被告太平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该提供营运证。经被告魏景一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魏景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原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原告及被告范自峰、路桥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通路桥公司及范自峰申请本院调取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卷宗,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第7、8页的照片看不出任何警示标志的字样,但是能看出修路所使用的沙土堆在路面,妨碍道路通行;第13、14页照片显示的标志在事故现场的前方;第15页只显示几堆沙土堆在路面;第19、20、25页显示的标志是在正常行驶的路面,没有在路面的一侧,并且标志是在对方车道设置的,原告方来的���辆根本看不到,从第16页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沙土堆放的位置在双黄线附近,沙土旁边也看不出任何提示标志。经被告泰通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出示交警队卷宗第7、8、13、14、15、19、20、25页及现场照片,分别显示“限速40公里”和“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及反光设施,证明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路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说法是错误的。经被告范自峰质证后认为: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范自峰驾驶的货车按照交通法规定靠右侧正常行驶,在黄线右侧没有越线,第10页显示的照片也证明三轮车与范自峰驾驶的车不是正面相撞,而是三轮车从左侧撞到范自峰驾驶车辆的左前方,并非两车相撞而是三轮车撞到了轻型货车,第11、12、13页均显示死者头部直接撞击地面导致死亡,证明与范自峰所驾驶车辆没有任何关系。经被告魏景一质证后认为: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该路段在施工时所堆放的沙土基本已经将南半幅的车道覆盖或者遗洒,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严重妨害,作为施工方的路桥公司虽然在整个路段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照片可以明确显示在沙堆的来车方向根本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路桥公司之所以和范自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一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二是在该路段对方沙土根本未得到交管部门的允许,综上,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提供的8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提出了异议,且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自峰提供的5份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景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卷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20许,被告魏景一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荣鑫街交叉路口西侧处时,撞在路北侧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堆放的石子堆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范自峰驾驶豫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务建死亡、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国华及魏景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景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自峰与被告路桥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国华、李务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杨美荣系受害人李务建的母亲,李务建系次子。原告张芙蓉系李务建的妻子,李本科系李务建的儿子;2、被告范自峰驾驶的豫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为对李务建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4、本次事故造成亦何国华及魏景一受伤,该二人也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景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自峰与被告路桥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国华、李务建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杨美荣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停尸费200元、运尸费1500元、尸袋费、处置费600元,以上共计277319.3元。因被告范自峰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另案处理的受害人魏景一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79949.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护理费7479.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623.86元)、受害人何国华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49164.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误工费5598.06元、护理费10104.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而本案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273819.3元(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占上述三案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总和的68%,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800元。原告剩余损失201529.3元,应由被告范自峰及路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5%即50629.83元、由被告魏景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即10125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各项损失74800元;二、被告范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各项损失50629.83元;三、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各项损失50629.83元;四、被告魏景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芙蓉、李本科、杨美荣各项损失10125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告负担1118.3元,被告范自峰负担1065.75元,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65.75元,被告魏景一负担2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