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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希宝与被告顾春忠、拓守华、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希宝,顾春忠,拓守华,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贾希宝,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春忠,男,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拓守华,男,生于1986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四季鲜农贸市场北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2835834-1。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福,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希宝诉被告顾春忠、拓守伟、被告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方九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希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告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华及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春忠、拓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顾春忠驾驶的被告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XX**挂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路段处,与原告贾希宝雇佣的司机程立云驾驶车牌号为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送往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的指定的中卫市华旭汽配销售中心修理,并雇佣6辆出租车运送乘客。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顾春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云无责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20725元。肇事车辆宁EXXX**号车辆在财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请:1、被告顾春忠、拓守华、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805元,其中修理费20725元,营运损失费1480元/天×54天=7992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施救费2160元。2、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宁EXX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92**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卫市兴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贾希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3.中卫市华旭汽配销售中心出具的发票3份、中卫市华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宁XXXX**号车辆于2014年9月27日被送到该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11月21日修理完毕,总共花费修理费2072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停运54天的事实;4.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仁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费为1480元,停运54天总计损失营运损失费79920元;5.施救费证明2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2160元。被告方九红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正规票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辩称:依据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规定,并没有对营运损失进行说明,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是用于转运车上乘客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不能行驶必须由施救单位进行施救的事实,所以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顾春忠、拓守华、方九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的营运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结合本案的事发地点及事实时及客车施救的实际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顾春忠驾驶的被告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XX**挂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路段处,与原告贾希宝雇佣的司机程立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送往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指定的中卫市华旭汽配销售中心定损并修理,并雇佣6辆出租车运送乘客。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顾春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云无责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20725元,后在修理厂因等待汽车配件修理54天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XX**挂车在财保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肇事车辆车辆在财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顾春忠驾驶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XX**挂车在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顾春忠作为雇员,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为雇主工作中,故应当由被告拓守华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与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负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方九红公司作为被告拓守华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拓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805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725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79920元,原告因修理厂的原因致使修理期限达到54天,本院针对原告的车辆的受损状况及修理情况,酌情支持10天。原告认为其每天的营运损失费148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52元的标准,原告的营运损失费核定为1520元(152元/天×1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6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405元。根据被告方九红公司与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故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885元(24405元-2000元-1520元)。综上,被告财保城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2885元(2000元+20885元),被告拓守华、方九红公司承担营运损失费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希宝22885元;二、被告拓守华、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贾希宝支付营运损失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贾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贾希宝负担1791元,被告拓守华、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