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春香、梁小玲等与李继瑞、钟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与被告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叶春香。原告:梁小玲。原告:吴志中。法定代理人:梁小玲。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临,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瑞。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萱,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钟志文。委托代理人:邹志良,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俊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负责人:金廷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航,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与被告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源扬、伍临,被告李继瑞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金、梁平萱,被告钟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良,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诉称:叶春香是被害人吴某的母亲,梁小玲是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吴志中是吴某的儿子,他们是被害人吴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北铁一级公路29KM+400M路段处,吴某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与停放路边的由钟志文驾驶李继瑞的挂靠于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某、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六人当场死亡,吴天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吴天睿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们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957元,吴志中抚养费为131957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04929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下的602929元,因被告钟志文承担次要责任,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602929元×40%=241172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24317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172元,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合浦县公馆镇竹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吴某的关系;证据二: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钟志文驾驶证,证明被告李继瑞与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李继瑞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钟志文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E×××××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不合格,不能在道路上行驶;证据六: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E×××××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桂E×××××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证据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桂E×××××号小型轿车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证据八: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桂E×××××号小型轿车没有超速;证据九: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4)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吴某因本案事故脑出血死亡;证据十:北公(刑)鉴(理化)字(2014)32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吴某驾车时没有服用违禁药品,也没有酒后驾驶;证据十一: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李继瑞辩称:吴某驾车存在超载及不系安全带等违法违章行为,应负本案事故发生的最大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事故40%责任不合理。死者吴某属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与保险公司已共赔偿了原告丧葬费及相关费用21666元,原告还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原告请求吴志中抚养费按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其虽然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但不是登记车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李继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钟志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将出现故障的车辆停放在公路边检修,车辆已处于静止状态,吴某驾车经过设有减速带、黄闪灯的十字路口仍未减速避让及刹车,导致撞上其停放检修的车辆而遇难,吴某构成严重过错,应负最主要责任。吴某属农村居民,本案其他死者也属农村居民范围,故相关赔偿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是李继瑞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有责任均应由雇主李继瑞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志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吴某驾车存在超载及不系安全带等违法违章行为,应负本案事故发生的最大责任,原告请求其公司连带承担事故40%责任不合理。死者吴某属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部份不合理。被告李继瑞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与李继瑞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所有造成损失均由李继瑞承担,故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辩称: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给伤者吴天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了18333元给原告用作丧葬相关费用。吴某存在超载及不系安全带等违法违章行为,应负本案事故发生的最大责任。死者吴某属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部份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继瑞、钟志文、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继瑞、钟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浦县公馆镇竹联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证实死者吴某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等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吴某驾驶车辆的诸多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认定,据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继瑞、钟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吴某驾车应超过正常行驶速度,该鉴定意见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春香是被害人吴某的母亲,梁小玲是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吴志中是吴某的儿子,三原告属吴某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吴某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搭载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吴天睿)沿北海市铁山港区北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9KM+400M路段时,与钟志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北起第一行车道内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某、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六人当场死亡,吴天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志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吴天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及被告李继瑞向三原告各赔偿了18333.33元及3333.33元用作吴某的丧葬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死亡,该五名死者的继承人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本院审理确定,吴彪继承人在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52523元,罗芬继承人在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56792元,吴云龙继承人在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88032元,吴天昊继承人在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49920元,莫雅丽继承人在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88032元。另查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继瑞,该车挂靠于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钟志文系被告李继瑞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李继瑞指派的运输任务。事故车辆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平均赔偿本案六名死者亲属用作丧葬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偿给本案伤者吴天睿)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受害人吴某及三原告系农村居民,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莫雅丽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志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彪、罗芬、吴云龙、莫雅丽、吴天昊、吴天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四被告虽对该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吴某负本案事故的70%责任,钟志文负本案事故30%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受害人吴某为农村居民,但因本案另一受害人莫雅丽属城镇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则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三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三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91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三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及被告李继瑞则认为向三原告各赔偿的18333.33元及3333.33元已经包括了吴某丧葬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李继瑞向三原告赔偿了21666.66元丧葬费用,除去吴某法定丧葬费21318元,尚余348.6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348.66元为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已支付);吴志中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17年+5206元/年÷365×43)÷2=44558元;三原告请求桂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该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登记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三原告未提供该车属他们所有证据,三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元,吴志中的抚养费44558元,合计510958元。关于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除财产限额2000元外均已赔付)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根据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从本案被告应得到赔偿损失为510958元×30%=153287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及本次事故的另五名死者继承人共合计988586元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合计损失的15.5%,500000元×15.5%=7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应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77500元。商业险赔偿后,三原告尚余损失为153287元-77500元=75787元,被告钟志文系被告李继瑞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李继瑞承担,被告李继瑞实际所有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继瑞、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三原告尚余损失7578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应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险内赔偿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经济损失77500元;二、被告李继瑞、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经济损失75787元;三、驳回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叶春香、梁小玲、吴志中负担1830元,由被告李继瑞、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8元。受理费三原告已预交,属被告李继瑞、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李继瑞、合浦县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裕库审 判 员 罗远飞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