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张国珍、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张国珍,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庆波。被告张国珍。被告张伟。原告刘庆波与被告张国珍、张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珍、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珍、张伟购买原告冲床一台,总价款89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给付原告款10000元,剩余货款79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7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国珍、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珍、张伟购买原告冲床一台,总价款89000元。原告称,此欠条是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给付原告款10000元,剩余货款7900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接收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时没有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国珍、张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珍、张伟购买原告刘庆波冲床一台,价款89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7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冲床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冲床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张伟支付原告刘庆波货款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珍、张伟赔偿原告刘庆波逾期付款损失(按被告欠原告冲床款数额79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张国珍、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