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欢、被告人马某乙、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在石家庄市某商城,因购物款纠纷与该商城营业员王某发生争执,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某站民警徐某和协警李某接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双方发生打斗,徐某上前制止,三被告人不听劝阻,徐某欲将三人控制时,三人拒不服从,并对徐某干扰阻挠、撕扯拉拽,将徐某手部抓伤,所持登记本撕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称,证人杨某、胡某、王某对被告人心存怨恨,故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马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乙、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梅某在石家庄市某商城,因购物款纠纷与该商城营业员王某发生争执,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某站协警李某与民警被害人徐某接到商城工作人员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马某乙亦在这时赶到商城门口。之后,在民警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与商城工作人员发生打斗,徐某上前制止打斗,三被告人不听劝阻。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对民警的制止行为产生不满,随手捡起民警掉在地上的登记本对徐某进行殴打,之后其又拿起掉在地上的鞋殴打徐某的胳膊。徐某欲上前控制被告人马某甲时,被告人马某甲拒不服从,被告人马某乙、梅某亦上前进行阻挠,三被告人对徐某撕扯拉拽,阻挠徐某执行公务。期间徐某的手部被抓伤。案发当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杨某、胡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被撕坏的登记本照片,被告人马某甲的悔罪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证人杨某、胡某、王某对被告人心存怨恨,故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该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梅某仅参与部分犯罪过程,且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