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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昌武与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武,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昌武。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义乌市公安局。原审被起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黄昌武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昌武上诉称,其因进京举报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拘留,2010年9月、10月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未受理。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为的“2012年9月21日起诉人黄昌武承诺就该处罚一事放弃提出任何诉求”表示质疑,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义公行决字(2010)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义信发(2008)11号文件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武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公安局为共同被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义公行决字(2010)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系义乌市公安局作出,非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不符合合并起诉的条件。黄昌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消除进京黑名单、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进京黑名单”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昌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