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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抗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福宽与梁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福宽,梁玉宝,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抗字第3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宽,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德惠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宝,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德惠市。申诉人张福宽与被申诉人梁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福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216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