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XX锋与黄茂栋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锋,黄茂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XX锋,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XX茜,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系XX锋胞姐。被告黄茂栋,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XX锋与被执行人黄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黄茂栋偿还申请执行人XX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结案审批表案号(2015)梅执字第119号案由民间借贷立案时间2015年2月9日执行依据(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XX锋被执行人黄茂栋执行标的170000元实际执行标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时间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承办人意见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余宜湘局长意见闽清县人民法院(本次终结)执行审批表案由民间借贷执行案号(2015)梅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XX锋地址闽清县被执行人黄茂栋地址闽清县执行依据判决文书(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2014年1月6日履行义务期限申请日期2015年2月9日执行内容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执行过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本次终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余宜湘局长意见院领导意见备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