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欢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欢,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马欢。委托代理人谢长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向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599号1幢901室。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488号鑫政大厦601-614房。法定代表人邵为军。原告马欢诉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柳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马欢的委托代理人齐向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万邦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欢诉称,原告2012年10月8日进入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3年10月7日续签劳动合同三年,但自2014年3月原告因生小孩离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各项补助及工资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欠薪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1年零5个月,5500元/月×1.5个月);二、两被告支付所拖欠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各项补助和工资共计10769.7元,以上共计19019.7元。被告万邦公司、万邦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担任行政经理。2013年10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3年。原告向本院提交薪酬表,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月薪5500元,每月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50元、用餐补贴220元。原告称2014年3月因生小孩离职。原告在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工作1年零5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员工欠薪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截止至2014年3月底欠原告薪资10769.7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承诺在2014年11月支付一半,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825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1年零5个月,5500元/月×1.5个月);二、两被告支付所拖欠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各项补助和工资共计10769.7元,以上共计19019.7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薪酬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拖欠补助和工资的问题。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欠薪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承诺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3月底拖欠补助和工资10769.7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补助和工资10769.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因生小孩离职,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因拖欠原告补助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1年零5个月,5500元/月×1.5个月)。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系被告万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万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二、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马欢支付拖欠补助和工资10769.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