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占武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武,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98号原告孙占武,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堡石图委。委托代理人孙继文,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四委。被告刘君,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喜善村。原告孙占武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文、被告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孙占武20000元钱,我同意偿还该20000元钱欠款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只能等我服刑期满出狱后再行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偿还该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欠款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欠款人为刘君、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欠据。对该两份欠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积极偿还欠款。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孙占武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蔡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