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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吕辉理诉李讨天、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理,王健康,李讨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吕辉理,男,汉族,1945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健康,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李讨天,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辉理诉被告王健康、李讨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王健康、被告李讨天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理诉称,两被告经营大盈公铁联运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19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于当日由被告王健康、李讨天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健康、李讨天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健康辩称,其与被告李讨天共同经营“大盈公铁联运站”,于19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40000元。但在1998年间终止合伙关系时,与被告李讨天对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合伙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该笔4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讨天承担,原告吕辉理知悉并同意该笔债务40000元由被告李讨天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吕辉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讨天答辩称,其已于2005年2月8日偿还给原告吕辉理本金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据中所记载的“利率3分”系年利率,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因为1997年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很好,被告为了应急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利息之说,但是因为当时约定说多少要算一点利息,一个月二、三十元,所以才约定年利率3%;原告吕辉理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王健康与被告李讨天合伙经营“大盈公铁联运站”,双方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2月19日向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健康、李讨天于借款之日出具《凭条》一份交由原告吕辉理收执,并载明:“凭条兹向朴里吕辉理借来人民币肆万元井<利率3分>”。2、在借款之后,原告吕辉理、被告王健康、李讨天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该笔4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讨天负责。3、原告吕辉理于2005年2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李讨天给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辉理提供的《凭条》、有被告王健康提供给法院的函件、有被告李讨天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健康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已付还的5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原告吕辉理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王健康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吕辉理、被告王健康、李讨天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该笔4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讨天负责,该债务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王健康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凭条记载利息以3分计算,吕辉理主张3分为月利率,李讨天主张是年利率。双方对“利率3分”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吕辉理将资金借给李讨天、王健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王健康、李讨天自己书写的凭条承诺“利息3分”,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按年利率为3%计算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且被告王健康提供给法院的函件明确写到月利率3分。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凭条记载“利率3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吕辉理与被告王健康、李讨天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1997年2月1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已付还的5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是利息或本金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已支付的5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已发生的利息,故该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被告李讨天辩称已支付的5000元为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辉理、王健康、李讨天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吕辉理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催讨时,被告李讨天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辉理与被告王健康、李讨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讨天向原告吕辉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讨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67元,由被告李讨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