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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志与夏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夏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92号原告XX志,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明海,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志诉被告夏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巧莲、郭永康,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15分,被告夏明海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与××交叉口处,和原告XX志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XX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夏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4、6前肋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前额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9380.26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B×××××号轿车的车损为112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0.26元、误工费7267.80元、护理费7908.8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1209元、拖车停车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788.14元。被告夏明海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愿意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否则人寿公司不承担责任;人寿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15分,被告夏明海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与××交叉口处,和原告XX志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XX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夏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4、6前肋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前额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9380.26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B×××××号轿车的车损为11209元。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志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XX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80.26元: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1326.09元: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7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17天为1326.09元;误工费7098.6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为每年25402元计算102天为709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每天30元即510元;5、营养费17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每天10元即17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25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核定;9、鉴定费177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10、车辆损失费11209元:由车损评估鉴定书为证;11、停车施救费185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合计56346.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9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10060.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护理费1326.09元、误工费7098.6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226.9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20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费用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0.26元、财产损失费用9209元及停车施救费1850元,合计11119.26元,被告夏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志各项损失共计4522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志各项损失共计11119.2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明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710元,由原告XX志承担92元,被告夏明海承担6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银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