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乙,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长女王丙,现已成年;2005年5月25日生小女儿王某丁;2006年6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5月25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丁;2006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戊;小女儿王某丁及男孩王某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