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技校乘坐出租车后,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出租车司机徐来蓉帮助保管的上一个乘客程某遗失的苹果5手机1部偷走,价值人民币2777元。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6月1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交给公安机关,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5)122号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