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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谈谈,务工。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多次容留刘某均、周某甲、彭某等人在其居住的罗庄区罗庄办事处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吸食毒品。2015年1月6日凌晨,刘某均、周某甲、彭某(均另案处理)再次在被告人胡某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后刘某均、周某甲、彭某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查获,三人经甲基苯丙胺尿液测试均呈阳性。2015年2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传唤至所,经讯问,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周某甲、刘某均、彭某、周某乙、周齐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