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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永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绰号:“珍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身份证号码5105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XXXXXXXXXXXXXXXXXX,暂住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城北广场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初至11月9日间,被告人韦XX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李XX、叶XX等十多名卖淫女到胡XX(另案处理)租赁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城北广场5座B903、9座B801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韦XX至案发均按次向卖淫人员收取250元的卖淫提成费,被告人韦XX按事前的约定支付其中的50元给胡X,剩余200元由被告人韦XX占有从中牟利约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X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韦XX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XX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韦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具有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情节,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XX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韦XX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韦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其没有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节,原判中提到的叶XX、胡X、林XX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介绍卖淫成立的前提是卖淫事实的存在,而本案因始终缺乏嫖娼人员的证言导致案件证据是不完整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而且上诉人只是介绍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作出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韦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叶XX、胡X、林XX等人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叶某梅、胡平、林信强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认知和表达能力正常,所作陈述均系本人直接感知,相互之间以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证言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叶XX、胡X、林XX等人的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查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韦XX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牟利的犯罪事实,除了有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外,还有同案人胡X(另案处理)、万XX以及证人叶XX、李XX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言词证据与扣押的上诉人记录每天介绍卖淫女人数、次数以及收取嫖资数目的笔记本、记录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本案缺少嫖娼人员的材料,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多次介绍卖淫妇女与嫖娼违法人员进行嫖宿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仅有介绍嫖娼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原判针对上诉人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属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次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