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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丰元物业���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丰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正街33号,组织机��代码70943258-0。法定代表人何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穆丰元,男,汉族。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诉被告穆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丰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安公司诉称,原告系大渡口区静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2栋18-5号房屋业主。被告长期不缴纳物管费,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1255元、违约金289.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丰元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安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依法应履行书面催缴的义务。但安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书面催缴物管费的义务,其对被告穆丰元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穆丰元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穆丰元的起诉。诉讼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