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沪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夏同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沪信机械有限公司,夏同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沪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夏同鑫,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沪信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同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同鑫未履行该判决上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沪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继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