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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伟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伟。上诉人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伟于1980年3月在西安东风照相馆器材商店参加工作,岗位为营业员,1989年待岗回家自谋职业。1993年9月28日,西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香港���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合并成立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1994年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将西安东风照相器材商店兼并,下设两个分支机构: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影视娱乐分公司和西安德辉西北影城美食娱乐分公司,两分支机构均为具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的非独立核算单位。2004年初,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影视娱乐分公司研究决定,对崔伟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上报其主管单位西安市电影公司。西安市电影公司在2004年9月10日的《西安晚报》第9版刊登通知,显示:要求崔伟等人“于2004年10月6日之前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告。”崔伟称其未收到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及相关处理决定,亦未看到报纸。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称已向崔伟在家留守的母亲通知过此事,崔伟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档案中的名称“崔嵬”其人与本案崔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崔伟提供的1991年(1990年试缴)、1992年、1993年养老保险信息、陕劳仲案字(2014)737号裁决书;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1985年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1990年工资升级审批表、1985年10月的工资表、2004年12月30日西安市电影公司对长期不在岗人员处理的通知、2004年2月1日报告、2004年9月10日的西安晚报、西德影字董字(1997)第004号文件、市影字(95)006号文件、碑政发(92)86请示文件、市政办(1992)66号复函文件、(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4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合法途径通知并公告对崔伟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2004年9月10日《西安晚报》通告,要求崔伟等人于2004年10月6日之前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已与崔伟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之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崔伟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宣���后,上诉人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伟自1989年离开工作岗位,并长期不与单位联系。2004年根据市政府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通知精神,单位派专人通知崔伟来单位以配合公司事业转制企业工作,崔伟仍未来单位。同时,崔伟对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和1993年停缴其社会保险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二十多年不与单位联系,应视为具有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崔伟于2013年4月就社会保险和工作岗位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驳回。现被上诉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无论从1993年停缴社会保险,还是2004年自动离职起算仲裁时效,均已超过法定时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请求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为���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离岗多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不接受单位管理和领取报酬,不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崔伟答辩称,单位从未派专人通知过被上诉人,单位合并、原址拆除等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找到相关人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崔伟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安排工作。2013年4月18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陕劳仲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不服,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驳回崔伟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崔伟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伟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诉请求。本案二审庭审中,崔伟称其1989年离开单位后,自己做装修,并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名称为陕西麒麟装修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崔伟1989年离开原工作单位后,一直在外自谋职业,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崔伟早已脱离了原工作单位的管理,也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待遇,双方���间长期不互负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崔伟曾于2013年4月就社会保险和工作岗位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其诉讼至法院后,法院于2013年9月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时隔一年之后,2014年10月,崔伟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申请仲裁,崔伟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况且,(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04年初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影视娱乐分公司研究决定,按崔伟自动离职处理,并上报西安市电影公司。”即使崔伟在此之前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的民事诉讼中,崔伟在2004年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崔伟称其没有收到单位的通知及相关处理决定,但单位方面提供了2004年9月10日《西安晚报》刊登通知的内容,且崔伟自离开单位后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也是客观事实。综上,崔伟主张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伟主张与西安德辉西北影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崔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