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王某丙的出生并没有给原告和被告感情带来缓和,反而导致双方陷于危机。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清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离家后与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丙尚不满二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王某丙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抚养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