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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季宝来与孟令军、毕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来,孟令军,毕久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季宝来。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军,。被告毕久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张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宝来与被告孟令军、毕久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来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孟令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张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孟令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怡苑街交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73.4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753.46元。被告孟令军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孟令军按照90%的比例赔偿,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合法的前提下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孟令军辩称,保险赔偿以外的合理损失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被告毕久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孟令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南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怡苑街交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行右踝骨折清创内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4873.46元。其伤情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需二次取出左肩部、右踝部二处内固定物月壹万肆仟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叁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令军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孟令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毕久山,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至,被保险人为被告毕久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令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孟令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轿车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孟令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有票据及法医鉴定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在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孟令军为原告垫付费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5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354.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孟令军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当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34873.4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X20=820元3、误工费240天X110元=26400元4、护理费90天X100元=9000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X20X10%=45160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36753.4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95060元商业险:总损失136753.46元-交强险95060元=41693.46元X80%=33354.7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