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民益村七组的家中,容留沈某甲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成凯越商务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邵某吸食冰毒。3、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成凯越商务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邵某吸食冰毒。4、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成凯越商务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沈某甲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钱某甲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沈某甲、冯某、钱某乙、孙某、沈某乙、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相、扣押清单;湖公物鉴[化][2015]509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圆柱型金属管一枚、自制吸壶一个,白色晶体2包(共重1.47g),红色药丸14颗(共重1.32g)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