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崇阳县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拍买方式取得县农业局土地开发项目。该公司在拆除农业局办公大楼期间,黄某甲于9月21日、25日到拆除现场阻扰施工,并在10月8日又组织黄某乙、张少林等人一起到拆除现场阻扰施工,致该公司无法施工,造成损失近万元。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胡某、郭某、黄某乙、张少林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到他人施工工地阻扰施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剔除羁押折抵刑期68天,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